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原籍云南省昭通市X组X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某毒品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贩某毒品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左右,杨某己找到申某戊(绰号豹X)让其帮忙代买毒品并给其2000元,后申某戊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购买5克,并将2000元交给李某乙,二人约定在金鹏宾馆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申某戊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卖给申某戊毒品。申某戊要求自己帮助买毒品,自己没有答应。是申某戊等人诬陷自己。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左右,杨某己找到申某戊(绰号豹X)让其帮忙代买毒品并给其2000元,后申某戊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购买事宜,并将2000元交给李某乙。二人约定在金鹏宾馆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申某戊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多,杨某己让帮忙买毒品,自己和李某乙联系后,李某乙带钱去就可以去渑池帮买。自己和杨某己到李某乙旅社楼下,杨某己交给自己2000元,自己一人上楼找到李某乙要求购买毒品并将钱交给李某乙,李某乙说一会到渑池拿“东西”并约定回来电话联系。自己回家并将情况告诉到家中找的杨某己。大约过了2小时左右,李某乙打电话让去310国道边的金鹏宾馆门口等,在那我见到李某乙后,他给我递了一支香烟,同时把装毒品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塞到我手中,我骑车离开不久,就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了,毒品也被查获。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与证人申某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多,申某戊到旅社找自己,想让去渑池帮买毒品,自己没有答应。后来自己一人到渑池找一个朋友“甘三”(李某乙不能提供甘三真实身份及电话号码)玩,回来下车后恰好在金鹏宾馆门口遇到申某戊,我给他递了一支红旗渠香烟,我们就分手了。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清单等证实2011年9月29日13时左右,跟踪的公安民警目睹了被告人李某乙在义马市金鹏宾馆门前与申某戊见面时,在给申某戊让烟的同时,迅速塞给其一包可疑物品,申某戊骑车快速离开,后被抓获时,从申某身上查获涉案毒品4克。5、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本案扣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所辨:“自己未卖给申某戊毒品。申某戊要求自己帮助买毒品,自己没有答应。是申某戊等人诬陷自己。”因本案毒品交易中购买毒品的申某戊的供述有证人杨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接线索跟踪的民警目睹了交易经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拒不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