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钟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王峰(已起诉)、师小路(已起诉)、朱胜(已起诉)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会展中心停车场E区处,由王峰和师小路放风,钟某用王峰自制的带锯齿的钥匙将朱XX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济x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主驾驶门撬开,朱XX进入车内将一台浅灰色惠普1.0型笔记本电脑、蓝色封皮便携式笔记本一个等物品盗走。该蓝色封皮便携式笔记本由师小路留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惠普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峰、师小路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