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姜毛庄赵XX家,将赵XX家的一台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王XX、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脑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陟县蓝天网吧门口碰到网友卢XX,向其借电动车到朝阳二街,在遭到拒绝后,强行将卢XX的爱玛牌电动车抢过并骑走,后将电动车以500元抵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李XX、于XX、赵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抢电动车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的指控成立。王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