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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于2010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5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宏光蓝水岸”建筑工地仓库,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去仓库领东西一事与仓库管理员袁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杨某某用直径5公分、1.5米长的钢管将袁XX的头部砸伤,致使袁XX头部流血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XX陈述,证人吴XX、王XX、贾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的证言、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案发经过,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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