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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翟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省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2月4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衣服及其生活用品烧毁。孩子翟某琦系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翟某琦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翟某某辩称:翟某琦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其抚养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平时被告对原告很好,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12日订婚,2009年10月9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带其与前夫所生男孩,现名翟某琦。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打闹现象。2010年农历3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后被告自己去叫原告回家,也托亲属叫原告回家,并于2011年1月26日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和好。协议达成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年之久,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但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能够亲自或托人找原告协商,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并最终达成和好协议。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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