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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十八组的预制件厂转包给被害人陈某甲,为期五年。2010年4月下旬,刘某某从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满出来后,找陈某甲提前收回预制件厂的承包权,双方因转让费、设备补偿、经济补偿等费用不能达成某议而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6月25日下午,刘某某的妻子向某到预制件厂再次与陈某甲、陈某戊夫妇发生纠纷。向某给刘某某打电话称被陈某戊等人殴打,刘某某在常德市接到电话后,随即邀集蔡某(在逃)等十余人携带铁棒、管杀等凶器,乘二辆汽车赶到鼎城区X镇X村陈某甲家,逼问陈某戊其丈夫的去向,因陈某戊不在家,刘某某带领一伙人到周某店镇里吃饭。当晚9时许,陈某甲回到家中,刘某某又带人冲到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丁某伤,并将进行劝阻的群众张某打伤,刘某某等人又将二楼楼梯口的铁门砸坏意图上楼寻找陈某甲,并将拦在楼梯口的陈某戊打伤,此时陈某丁某母亲田某大喊“打死人了”,刘某某一伙才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张某、陈某戊的伤情均构成某微伤。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某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千元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张某、陈某戊的陈某、证人陈某甲、田某、丁某、陈某甲、周某乙、成某、李某、周某丙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纪,逞强斗狠,邀集多人持械闯入居民家中随意殴打、砍伤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某,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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