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组X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小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至嵩县X街X路口时,其车右前部将沿人行横道步行的被害人程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X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投案证明、发破案证明、122案件登记表、120接警证明、提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身伤害评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