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XX,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XX,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学文、邓红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坪乡X街一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将其父到大坪乡烟站卖烟叶时同烟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事情告诉了王某某、刘XX等人,接着,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及刘XX开始预谋去打烟站的工作人员,喝完酒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XX到大坪街购物商场内购买“恒威”牌菜刀一把,之后,二被告人伙同刘XX等相继来到大坪乡烟站院内,被告人杜某某一个人先进到大坪乡烟站办公室内,上去抓着烟站工作人员刘XX的衣服,被害人王XX见状即上前劝解并将杜某某往屋外送,当王XX送杜某某下台阶时,杜某慎摔倒,王XX弯腰准备去捞杜某某时,刘XX用菜刀将被害人王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供述;(2)同案人刘XX供述;(3)被害人王XX陈述;(4)证人黄XX、张红XX、李XX、沈XX、杨X证言;(5)刑事技术鉴定书;(6)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各、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坪乡X街一饭店喝酒期间,杜某其父当天下午到大坪烟站卖烟叶时同烟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情况告诉了王某某、刘XX等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与刘XX等人预谋到烟站报复。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和刘XX等人酒后前往烟站途中,王某某与刘XX到大坪购物商场购买“恒威”牌菜刀一把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及刘XX等人先后闯进烟站与烟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XX持菜刀将被害人王XX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2009年10月9日下午二点多钟,我父亲杜XX到大坪烟站卖烟叶,他要往烟站里边进,烟站里的两个职工不让他进,把他往外推,我去了,很生气,和那里边的人发生了争执,后来就走了。下午四点多钟,我在电管所上班,闫庄镇X村的石XX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都在大坪街溢香园饭店喝酒,让我过去玩,我就去了。到那里以后,发现石XX和刘XX、王某某、张XX,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娃子,都在那里喝酒,我们喝了会儿,石XX问我今天干啥了,我说今天有点生气,下午去卖烟叶,和烟站的人吵架了。我一说这,刘XX就问我,是不是王X了,我说不是,刘XX和王某某、张XX他们都是问我是谁了,几个人都非要去找人家,我说算了,过去的事不提了,不让他们去。……。接着我和刘XX、王某某、黄XX、张XX还有申以强就又在饭店里接着喝酒,这中间也没有人提去烟站的事情,快走时,刘XX又提出要去烟站,我拦住不让去,王某某、黄XX、张XX也没有说啥,但是看那意思是去就去,我想住都是在一场耍的,就和他们一块去了,走到烟站门口,我一扭头,发现刘XX和王某某不见了,我就先进烟站了,进到烟站里面,烟站的人也正在喝酒,看到我们进去了,王X把我捞到他的屋里,说喝点酒不要乱跑,劝我赶紧回去,他送我走,我走到门口下台阶处,自己摔倒了,王X弯腰去扶我,这时候刘XX不知道从哪里出来,用刀砍在王X身上,当时我也不知道砍在王X哪里。……。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今年10月9日下午,我和大坪村的刘XX、西源头村的黄XX、张XX、俺村的杜某某以及闫庄的两个人在大坪敬老院门口的饭店喝酒,期间杜某某说当天下午他和他爸到烟站卖烟和烟站的人发生矛盾了。……。接着见刘XX等人都往烟站那边去了,我就也跟过去,到烟站对面的超市门口,刘XX问我要钱,我正掏钱,见他进到超市里了,我想着他会是买烟来,就也跟进去。时候不大,他就往外出,我就也跟着出,结果他出去了,收银员拦着我要钱,我问多少钱,人家说25元钱,可能是没小钱,我只给了人家20元才出来。出来后刘XX和杜某某、黄XX、张XX都进到烟站了,我也跟进去,到烟站职工的楼房前,见杜某某在楼前的台阶旁躺着,接着烟站的人都从屋里出来吆喝着打我们去的人,我看势不对就跑了。……。当时我没看见他在超市里拿的是啥,光知道他出去后人家拦着我要钱,我就付了钱。……。我从地里出来后听说砍着人了,想着他买的会是刀子。……。喝酒晕的老很,只记得杜某某在喝酒中间说和烟站的人有矛盾,老生气,他们去烟站我就跟着去了。……。
3、同案人刘XX供述:
……。2009年10月9日晚大概七点多钟,我和杜某某、王某某、黄XX、张XX在大坪街雅香园饭店喝完酒,王某某结的账。我们五个人走到饭店门口,这时,杜某某说他爸在大坪烟站被王X打了一顿。我说:“咱去问他是咋回事”。黄XX、张XX说:“咱去揍他一顿”。杜某某在前面走领着我们几个往烟站方向去了。走到烟站门口,王某某说:“去买把刀子”,我就和王某某去烟站对面的超市,我也不知道王某某掏了多少钱买了一把切面刀,王某某把切面刀揣进怀里,当时超市里是一个女服务员卖的。然后我们五个人就一起进到烟站的院子里。杜某某一个人进到屋子里了,过了一会听见屋子里有人吵,然后,杜某某、王X、还有几个人从屋里出来,有人把杜某某推倒在地上,几个人围着杜某某打他。我和王某某、黄XX、张XX四个人就赶快往杜某某旁边去。王X朝我脸左边扇了一巴掌,王某某把切面刀递过来,我就接着刀子朝王X头上砍了一刀。……。
4、被害人王XX陈述:
……。今年10月9日晚上,我们烟站人开会,烟站的人都在,先是大坪乡三XX村支书杜XX家的孩子进到俺办公室捞住烟站技术员刘XX,我一看他好像是寻事来我就把明X家的孩子叫到俺站长李XX的里屋劝他,他当时一路了四个年轻人都在外边。我问他干啥来,他说老生气,我说:“你爸都来了,烟也卖了,别再惹事”,并让他回,他也勉强答应了,接着我送他走。他在前边走,我在后边关门,等关好门出来,见他在楼前的台阶旁躺着,当时我以为是他下台阶自己倒在地上了,我就弯腰去捞他。这时,不知道谁在我后边朝我的头上砍了一刀,我一摸流血了,头上一道口子。我回头一看,见大坪村刘XX的孩子刘XX手里掂着一把刀子,当时我就晕了。……。
5、证人张XX证言:
……。2009年10月9日傍晚,我和俺村的黄XX。……。喝酒期间,杜某某提到他当天下午因为卖烟和烟站的人发生矛盾了,喝酒后杜某某又提出去烟站说事。当时我喝晕了,好象听见黄XX(或是别人,记不清了)说:“妈那X,不中去甩他”。说后我就晕晕糊糊跟着杜某某去烟站了。……。是杜某某先进到烟站,我和黄XX一路着,刘XX和王某某等了多大时候才又去。到烟站里边,杜某某进到一个屋子里,我们在外边等,等了一会一群人围着杜某某从屋里出来,接着烟站的人就吆喝着打我们。……。“去甩他们”就是打人的意思。……。当时不知道,在打了架之后我听群众们说是刘XX用菜刀把王XX砍伤了。……。
6、证人黄XX证言:
……。那天他们给我打了几次电话我都没去,后来我去时他们都喝了有七、八件啤酒,都有点醉了,我坐下后就也喝了起来。喝酒中间杜某某说他和他爸下午去烟站和烟站的人搁气了,叫他出来说说事,刘XX会是知道他的事,说:“你又没吃亏,说啥事来”。这中间酒桌上的人不停的出来进去,也不知道他们说了些啥,最后酒席散了之后,刘XX、杜某某、王某某他们三个人在前面走,我和张XX就跟在后边,就到了烟站。……。当时不知道,就没见有人拿的有菜刀,后来听说是旭X和王某某两个人进超市里买的。……。
7、证人沈XX证言:
……。席间,王某某、黄XX、张XX说起家里种烟叶的事,杜某某接过话说下午他父亲到大坪烟站卖烟时,跟烟站的人吵架撕拽了。刘XX接着说起以前他父亲因为烟站的人打他的事,刘XX说喝了酒后去烟站找那人打他。杜某某也说,喝完酒后都去烟站找那人打他。王某某、黄XX、张XX也都说一路着去。我们一直喝到晚上七、八点左右才结束,刘XX和王某某两人先从饭店出来往大坪烟站去,杜某某、黄XX、张XX也跟着往烟站方向走。……。刘XX当时在酒桌上没说起买菜刀的事,后来,我没见刘XX去买菜刀,只是后来听说刘XX他们还买了菜刀到烟站,砍住王X了。……。当时喝完酒后,刘XX、杜某某说一起到烟站去,王某某、黄XX、张XX说都去,都跟着刘XX、杜某某去烟站了。……。
8、证人李XX证言:
……。2009年10月9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召集我单位职工开会,布置明天工作。大坪三XX村支部书记杜XX的孩子(是大坪乡的电工)领了四个人,其中一个叫刘XX拿把切面刀夹在胳膊中间。另外三个人我叫不出名字。走到刘XX(我单位检验员)跟前带着调戏口气说:“我给你叫叔吧!”我觉着情况不正常就站了起来说:“有什么事好说,不要生气,不要打架。”接着,我就给拿着刀子的刘XX说:“我跟你爸认识不要这样。”这时候杜XX的孩子抓住我单位的人到院子中间,抬手打人。这时王XX就去劝架,说有啥事别打架。接着刘XX猛扑上去,用拿着切面刀的右手向王XX的头上砍去,因为王XX的背对着刘XX,王XX就用双手抱着头,我把他的刀子夺掉,我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来了,我把刀子交给派出所的同志。我看到王XX满头、满手是鲜血,我说赶紧打120、打110,派出所的同志和120的车同时都到了,120的车把王XX拉走去抢救,派出所的同志把刘XX也带走。……。因为X号下午杜XX和他孩子去卖烟,高XX不让他们去定级室(也叫密码室,目的是不让定级人员和卖烟人见面,保证收烟的公证),当时他的孩子脱掉上衣准备打高XX,周围的人把架劝下,晚上才来找事,晚上的事是杜XX孩子组织来打架。……。
9、证人刘XX证言:
……。今天下午四、五点左右,杜XX同他儿子到烟站卖烟,按规定卖烟的人不准进密码室看着定级,因杜XX是支书要进,烟站职工高XX捞着杜XX衣服说“别进”,明X他儿子上去挟着可X脖子,乡干部张XX上去把他捞开了,也没再说啥。到今天晚上八点左右烟站职工在烟站办公室开会说明天县里检查,杜XX家儿子杜某某进到会议室捞着我手说:“我给你叫叔吧。”我看不对,是来找事的,我说:“你是咋着来,走吧。”这时烟站职工王X就捞着他朝外出,不让他影响开会,出来办公室的门,刘XX在门外站着手里掂来一把切面刀上去朝王X后脑上砍来一刀,血流了出来。……。就刘XX一人拿刀子砍了,别人不太注意。……。
10、证人杨X证言:
……。是两个年轻娃子,一高一矮,高个子那个穿的白衣服,矮的那个穿的黑色衣服,钱是穿黑衣服的那个娃子掏的,我都不认识。……。那晚就他们两个人买了那一把菜刀,别的没人买。……。(辩认菜刀后),是这把菜刀,这刀我记的比较清楚,这种刀原来没有条码,是我们自己把条码贴到包装盒上,结账时得用手工把条码输入电脑。他们结完账时我本来打算给他们找个塑料袋盛着,可他们掂着就走,就是这印象较深。……。光记着掏钱的那个人穿黑衣服,个子会有1米7左右。……。
……。当时两名男子把刀子放在收银台上,我拿着包装上的编码输入电脑,那两个男子都在场,然后前面那个高的提着刀先走,那后面矮的付完钱跟随其后就走了。
11、河南省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证实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属重伤。
12、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以证实现场地面上人血痕DNA型与王某非一致。
13、提取笔录:
以证实在大坪烟站站长李XX处提取到刘XX砍伤王XX菜刀一把。
14、刑事技术室证明:
以证实案发后菜刀多人触摸情况,该菜刀已失去检验条件。
15、现场勘查笔录:
以证实现场为嵩县X乡烟站院内,中心现场距院大门北50米,距二屋小楼东320米厘米处院内,该处为水泥地面,因下雨地面上已无异常痕迹。室内地面瓷砖上有一规则状长150厘米,宽50厘米的点状血迹散在。
16、刑事照片:
以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特征。
17、发破案证明:
2009年10月9日晚,嵩县大坪派出所民警在大坪街巡逻期间,有人反映说大坪烟站内有人打架。该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当时烟站的大铁门从里边锁着,能听到里边确实有人打架。该所民警就喝令里边的人把门打开,当时见烟站职工王XX用手捂头,头上流着血,大坪村的刘XX在地上坐着,和刘同去的还有大坪乡三XX村的杜某某、大坪乡X村的张XX(又名张XX),该二人身上也有伤,接着大坪烟站站长李XX交给该所民警一把菜刀,说是刘XX用此菜刀将王XX头部砍伤了。接此情况后,该所民警一方面安排烟站的人将王XX送嵩县人民医院救治,另一方面将刘XX和另外两人送大坪卫生院包扎,后刘XX和另外两人拒不包扎非要强行回家,该所民警又到刘的家中将刘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同时向县局进行了汇报。当晚,该所民警报请县局立案后以涉嫌故意伤害将刘XX刑事拘留。此案告破。
18、投案证明:
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嵩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下午13时到嵩县大坪派出所投案。
19、嵩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工作人员通过视频询问证人杨X视听资料(光盘):
以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两个年轻娃子,一高一矮到大坪乡购物商场买菜刀,高个子那个穿的白衣服,矮的那个穿的黑色衣服,在付款时刀就放在收银台旁边,低个子付款后,高个子将菜刀拿走的事实。
20、协议书、收款条:
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此款被害人王XX已于2010年7月19日收到。
21、申请书:
以证实附带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被害人王XX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XX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