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志强,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由助理审判员任君主审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08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投资本金80,000元,并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利润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该合同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共计244,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投资协议”且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
4、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人民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5、投资协议,证明原告出资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承诺给付本金利润共计18万元给原告。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为书面证人证言,虽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结合,能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而无法单独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合同款项未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元,作为长沙市江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株洲市430商业小区消防工程的投资款,被告以工程纯利润的10%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并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利润人民币100,000元,如有违约,按协议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天作为违约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系由吴宇秋起草,同时其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署名。2008年1月11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帐号及卡号汇款80,000元,但存款回单上显示的户名为廖舒。原告付款后,未参与《投资协议》中所列明的株洲市430商业小区消防工程的建设,也未承担该工程建设的风险。被告在原告付款后,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付款,遂引发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属何种性质的协议该《投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付款现分析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投资协议》后,虽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1月11日按被告提供的帐号及卡号向被告汇款80,000元,但原告在汇款后既未参与其投资项目的建设,也不知该项目的进展情况。另外,虽原、被告未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投资后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股东关系,但原告投入的80,000元若属于投资款,其必定需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而原、被告在《投资协议》中关于原告在投资80,000元后,无论其投资项目经结算后是否盈利,均固定分得该项目纯利润的10%作为其投资回报的条款系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原、被告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同时也损害了双方在协议中所列明的长沙市江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且不利于规范市场风险,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有关原告的投资只受益而不承担风险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在向被告汇款后,既未参与其投资项目的建设,也不承担项目风险,其汇款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性质上应属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其他部分仍属有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80,000元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投资协议》中关于原告分享固定利润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汇款时间,2008年1月11日始至2008年5月31日止,8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100,000元,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该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固定利润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7%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投资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以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内的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五/天计算,故原告按协议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天,要求被告支付64,8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80,000元及借款利息8179.2元(利息从2008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违约金x元(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五/天自2008年6月1日始暂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
上述一、二项相加,共计x.2元,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
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之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2589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