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大坪乡烟站院内,用菜刀将被害人王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陈述;(3)证人李XX、蔡X、刘XX、杨X、陈XX、李XX、姬XX、王XX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XX、王XX(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坪乡X街一饭店喝酒期间,杜将其父当天下午到大坪烟站卖烟叶时同烟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情况告诉了刘某某、王XX等人,被告人刘某某与杜XX、王XX等人预谋到烟站报复。当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杜XX、王XX等人酒后前往烟站途中,刘某某与王XX到大坪购物商场购买“恒威”牌菜刀一把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XX、王XX等人先后闯进烟站与烟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王XX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009年10月9日晚大概七点多钟,我和杜XX、王XX、黄XX、张XX在大坪街雅香园饭店喝完酒,王XX结的账。我们五个人走到饭店门口,这时,杜XX说他爸在大坪烟站被王X打了一顿。我说:“咱去问他是咋回事”。黄XX、张XX说:“咱去揍他一顿”。杜XX在前面走领着我们几个往烟站方向去了。走到烟站门口,王XX说:“去买把刀子”,我就和王XX去烟站对面的超市,我也不知道王XX掏了多少钱买了一把切面刀,王XX把切面刀揣进怀里,当时超市里是一个女服务员卖的。然后我们五个人就一起进到烟站的院子里。杜XX一个人进到屋子里了,过了一会听见屋子里有人吵,然后,杜XX、王X、还有几个人从屋里出来,有人把杜XX推倒在地上,几个人围着杜XX打他。我和王XX、黄XX、张XX四个人就赶快往杜XX旁边去。王X朝我脸左边扇了一巴掌,王XX把切面刀递过来,我就接着刀子朝王X头上砍了一刀。……。
2、同案人王XX供述:
……。今年10月9日下午,我和大坪村的刘某某、西源头村的黄XX、张XX、俺村的杜XX以及闫庄的两个人在大坪敬老院门口的饭店喝酒,期间杜XX说当天下午他和他爸到烟站卖烟和烟站的人发生矛盾了。……。接着见刘某某等人都往烟站那边去了,我就也跟过去,到烟站对面的超市门口,刘某某问我要钱,我正掏钱,见他进到超市里了,我想着他会是买烟来,就也跟进去。时候不大,他就往外出,我就也跟着出,结果他出去了,收银员拦着我要钱,我问多少钱,人家说25元钱,可能是没小钱,我只给了人家20元才出来。出来后刘某某和杜XX、黄XX、张XX都进到烟站了,我也跟进去了。到烟站职工的楼房前,见杜XX在楼前的台阶旁躺着,接着烟站的人都从屋里出来吆喝着打我们去的人,我看势不对就跑了。……。当时我没看见他在超市里拿的是啥,光知道他出去后人家拦着我要钱,我就付了钱。……。我从地里出来后听说砍着人了,想着他买的会是刀子。……。喝酒晕的老很,只记得杜XX在喝酒中间说和烟站的人有矛盾,老生气,他们去烟站我就跟着去了。……。
3、被害人王XX陈述:
……。今年10月9日晚上,我们烟站人开会,烟站的人都在,先是大坪乡三XX村支书杜XX家的孩子进到俺办公室捞住烟站技术员刘XX,我一看他好像是寻事来,我就把明X家的孩子叫到俺站长李XX的里屋劝他,他当时一路了四个年轻人都在外边。我问他干啥来,他说老生气,我说:“你爸都来了,烟也卖了,别再惹事”,并让他回,他也勉强答应了,接着我送他走。他在前边走,我在后边关门,等关好门出来,见他在楼前的台阶旁躺着,当时我以为是他下台阶自己倒在地上了,我就弯腰去捞他。这时,不知道谁在我后边朝我的头上砍了一刀,我一摸流血了,头上一道口子。我回头一看,见大坪村刘XX的孩子刘某某手里掂着一把刀子,当时我就晕了。……。
4、证人张XX证言:
……。2009年10月9日傍晚,我和俺村的黄XX。……。喝酒期间,杜XX提到他当天下午因为卖烟和烟站的人发生矛盾了,喝酒后杜XX又提出去烟站说事。当时我喝晕了,好象听见黄XX(或是别人,记不清了)说:“妈那X,不中去甩他”。说后我就晕晕糊糊跟着杜XX去烟站了。……。是杜XX先进到烟站,我和黄XX一路着,刘某某和王XX等了多大时候才又去。到烟站里边,杜XX进到一个屋子里,我们在外边等,等了一会一群人围着杜XX从屋里出来,接着烟站的人就吆喝着打我们。……。“去甩他们”就是打人的意思。……。当时不知道,在打了架之后我听群众们说是刘某某用菜刀把王XX砍伤了。……。
5、证人黄XX证言:
……。那天他们给我打了几次电话我都没去,后来我去时他们都喝了有七、八件啤酒,都有点醉了,我坐下后就也喝了起来。喝酒中间杜XX说他和他爸下午去烟站和烟站的人搁气了,叫他出来说说事,刘某某会是知道他的事,说:“你又没吃亏,说啥事来”。这中间酒桌上的人不停的出来进去,也不知道他们说了些啥,最后酒席散了之后,刘某某、杜XX、王XX他们三个人在前面走,我和张XX就跟在后边,就到了烟站。……。当时不知道,就没见有人拿的有菜刀,后来听说是旭光和王XX两个人进超市里买的。……。
6、证人蔡X证言:
……。为迎接县领导对大坪的烟站检查,今晚我们烟站职工在站长李XX的办公室开会,开会都接近尾声时,李XX接了个电话走出了屋外,刚好这时候三XX村杜XX家的娃子杜XX进到了站长办公室,进屋后就搅着刘XX的肩膀说:“我给你喊声叔吧,你们耍来挺美,咱俩去外边说点事。”说完这话杜XX就揽着刘XX的肩膀往屋外走。我们烟站的好多职工都知道下午因为杜XX的父亲杜XX卖烟,杜XX和烟站的职工闹了矛盾,我们职工都怕是杜XX来闹事的,当即我们烟站的职工王XX(绰号王X)就也揽着杜XX的肩膀,他们三人一块走出了屋外,过了约有一分多钟,听见屋外“哎哟”一声,我感觉情况不对,当即跑出屋外,见王XX头上流着血。……。王XX的伤肯定是刘某某造成的,我虽然没见他砍王XX,但就他拿有刀子,别的我没见有人动手。……。
7、证人李XX证言:
……。2009年10月9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召集我单位职工开会,布置明天工作。大坪乡三XX村支部书记杜XX的孩子(是大坪乡的电工)领了四个人,其中一个叫刘某某拿把切面刀夹在胳膊中间。另外三个人我叫不出名字。走到刘XX(我单位检验员)跟前带着调戏口气说:“我给你叫叔吧!”我觉着情况不正常就站了起来,我说:“有什么事好说,不要生气,不要打架。”接着,我就给拿着刀子的刘某某说:“我跟你爸认识不要这样。”这时候杜XX的孩子抓住我单位的人到院子中间,抬手打人。这时王XX就去劝架,说有啥事别打架。接着刘某某猛扑上去,用拿着切面刀的右手向王XX的头上砍去,因为王XX的背对着刘某某,王XX就用双手抱着头。……。我把他的刀子夺掉,我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来了,我把刀子交给派出所的同志。我看到王XX满头、满手是鲜血,我说赶紧打120、打110,派出所的同志和120的车同时都到了,120的车把王XX拉走去抢救,派出所的同志把刘某某也带走。……。因为X号下午杜XX和他孩子去卖烟,高XX不让他们去定级室(也叫密码室,目的是不让定级人员和卖烟人见面,保证收烟的公证),当时他的孩子脱掉上衣准备打高XX,周围的人把架劝下,晚上才来找事,晚上的事是杜XX孩子组织来打架。……。
8、证人刘XX证言:
……。今天下午四、五点左右,杜XX同他儿子到烟站卖烟,按规定卖烟的人不准进密码室看着定级,因杜XX是支书要进,烟站职工高XX捞着杜XX衣服说“别进”,明现他儿子上去挟着科X的脖子,乡干部张XX上去把他捞开了,也没再说啥。到今天晚上八点左右烟站职工在烟站办公室开会说明天县检查,杜XX家儿子杜XX进到会议室捞着我手说:“我给你叫叔吧。”我看不对是来找事的,我说:“你是咋着来,走吧。”这时烟站职工王X就捞着他朝外出,不让他影响开会,出来办公室的门,刘某某在门外站着手里掂来一把切面刀上去朝王X后脑上砍来一刀,血流了出来。……。就刘某某一人拿刀子砍了,别人不太注意。……。
9、证人李XX证言:
……。2009年10月9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们烟站正在站长办公室开会。……。这时,屋里开会的人都到院里,院里很乱,在院里的水池边穿黑茄克那孩子,用菜刀往王XX头上砍来一刀,王XX说:“砍住我头啦。”李XX就赶紧去夺那孩子的菜刀,那孩子又往李XX肚子上砍来一刀,我也不知道夺掉没有。……。
10、证人姬XX证言:
……。我今晚不上班,我是今天白天的班,但晚上我没回家,今晚上吃完饭,站长李XX说要开会。……。我也跟着出去,我刚出去门,就听见王X哎哟一声说:“我叫人家砍住了!我叫人家砍了一刀!”我赶紧跑到王X跟前,一看王X的右后脑勺一带被砍了个口子,王X用手捂着,血流的到处都是,我怕王X的伤再“伤风”,捞着王X就往屋里捞,接着就叫人打120叫救护车。……。
11、证人杨X证言:
……。是两个年轻娃子,一高一矮,高个子那个穿的白衣服,矮的那个穿的黑色衣服,钱是穿黑衣服的那个娃子掏的,我都不认识。……。那晚就他们两个人买了那一把菜刀,别的没人买。……。(辩认菜刀后),是这把菜刀,这刀我记的比较清楚,这种刀原来没有条码,是我们自己把条码贴到包装盒上,结账时得用手工把条码输入电脑。他们结完账时我本来打算给他们找个塑料袋盛着,可他们掂着就走,就是这印象较深。……。光记着掏钱的那个人穿黑衣服,个子会有1米7左右。……。
……。当时两名男子把刀子放在收银台上,我拿着包装上的编码输入电脑,那两个男子都在场,然后前面那个高的提着刀先走,那后面矮的付完钱跟随其后就走了。
12、证人陈XX证言:
……。那晚上我在楼上宿舍里吃过饭到商场办公室里算了算帐,这时接到俺朋友的电话,我就到外边打电话,打电话时从商场外边进来了好几个人,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娃子朝我这边过来转。当时商场里别的人都在忙着招呼其他顾客,我看没人招呼这个娃子,我就跟在他后边,边打电话边跟着,那娃子到这儿转了一圈就走了。……。我的办公室和卖菜刀区就挨着,出来门就到这个区。……。我不注意他们买菜刀没有。……。他们从买菜刀区朝外边走时大概就是晚上七点钟左右。……。
13、证人王XX证言:
……。2009年10月9日下午大约二、三点钟,大坪村刘某某和电站一个孩子不知道叫啥(他爹叫明X)、黄XX、还有一个个子较高,较白的孩子我不知叫啥,还有一个黑黑脸有点瘦,不知叫啥,都是20或20多岁,五个人来我饭店喝酒,大约喝到五、六点钟他们一路走了,他们一共喝了六件啤酒。……。
14、河南省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证实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属重伤。
15、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以证实现场地面上人血痕DNA型与王XX一致。
16、提取笔录:
以证实大坪派出所民警于2009年10月9日在大坪烟站站长李XX处提取到刘某某砍伤王XX菜刀一把。于2010年1月11日上午,在大坪烟站站长李XX的见证下,在王XX家中提取了2009年10月9日晚王XX在大坪为烟站被人砍伤时所穿的秋衣一件(兰色),衬衣一件(白色),两件衣服均有血迹。
17、刑事技术室证明:
以证实案发后菜刀多人触摸情况,该菜刀已失去检验条件。
18、现场勘查笔录:
以证实现场为嵩县X乡烟站院内,中心现场距院大门北50米,距二屋小楼东320米厘米处院内,该处为水泥地面,因下雨地面上已无异常痕迹。室内地面瓷砖上有一规则状长150厘米,宽50厘米的点状血迹散在。
19、刑事照片:
以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特征。
20、发破案证明:
2009年10月9日晚,嵩县大坪派出所民警在大坪街巡逻期间,有人反映说大坪烟站内有人打架。该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当时烟站的大铁门从里边锁着,能听到里边确实有人打架。该所民警就喝令里边的人把门打开,当时见烟站职工王XX用手捂头,头上流着血,大坪村的刘某某在地上坐着,和刘某去的还有大坪乡三XX村的杜XX、大坪乡X村的张XX(又名张XX),该二人身上也有伤,接着大坪烟站站长李XX交给该所民警一把菜刀,说是刘某某用此菜刀将王XX头部砍伤了。接此情况后,该所民警一方面安排烟站的人将王XX送嵩县人民医院救治,另一方面将刘某某和另外两人送大坪卫生院包扎,后刘某某和另外两人拒不包扎非要强行回家,该所民警又到刘某家中将刘某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同时向县局进行了汇报。当晚,该所民警报请县局立案后以涉嫌故意伤害将刘某某刑事拘留。此案告破。
21、抓获证明:
以证实2009年10月9日晚,嵩县大坪派出所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刘某某抓获。
22、嵩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工作人员通过视频询问证人杨X视听资料(光盘):
以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两个年轻娃子,一高一矮到大坪乡购物商场买菜刀,高个子那个穿的白衣服,矮的那个穿的黑色衣服,在付款时菜刀就放在收银台旁边,低个子付款后,高个子将菜刀拿走的事实。
24、协议书、收款条:
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此款被害人王XX已于2010年7月19日收到。
25、申请书:
以证实附带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被害人王XX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王XX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