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在本村西南地,原、被告有相邻地块,被告在其责任田内栽植杨某数棵,紧邻原、被告地界,随着杨某的生长已严重影响原告庄稼生长,经宋集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除掉树木,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此后被告仍不履行协议,拒不除掉该树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除掉影响原告庄稼生长的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宋集镇政府及司法所调解处理此事时绘制的现场图1份,以证明被告栽植树木严重影响原告责任田中庄稼生长。3.原、被告协议书及被告保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反悔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均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村民,在其村庄西南地有相邻地块,原告责任田在西,被告责任田在东,被告杨某某在临近双方地界的责任田内自南向北栽种杨某28棵。随着杨某的生长,严重影响了原告责任田庄稼生长,2007年9月14日经宋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由被告除掉树木的协议,后被告杨某某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自家责任田内栽植杨某,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不能给相邻方造成妨碍,而被告栽植的杨某现已严重影响原告责任田内庄稼生长,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除掉影响其庄稼生长的树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具体损失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除掉与原告曹某某责任田相邻的杨某28棵。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人民陪审员谢军宽
人民陪审员李善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