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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再审被申请人罗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男,1973年5月22日,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谢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罗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3日作出的(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大内司委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谢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争议的房屋系罗某发、罗某丁、罗某英三人共同共有的主要证据,是三份公证书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房屋系共有的事实,更不能推翻国家机关颁发的具有确权效力的《建筑许可证》所证明的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而应当予以再审。二审法庭所采信的三份公证书对该房屋产权的位置表述与申请人所持有的建筑许可证上载明的房屋的位置显然并不相同,申请人所持有的建筑许可证上均载明房屋位于某七区X路X街X号,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即二审认定的勤劳街原X号的房屋与申请人持有的建筑许可证上载明的房屋系同一房屋,二审却做出同一认定,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3.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既使说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是正确的,按照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共有的房屋也只有“三层小楼及平房四间”,而平房四间则早在1988年就被拆除,因此,当事人所争议以及原告诉请的也仅是对三层小楼的权属予以确认。如果说勤劳街X号与二七区X路X村X号属同一位置,目前申请人持有建筑许可证的房产,除了上述三层小楼外,还有一幢二层小楼和其他建筑,在该房屋被拆除前不久,申请人罗某乙又另行建造了面积达几百平方米的建筑,没有证据证明除三层小楼以外的财产也系共同财产。而二审法院对原告持有建筑许可证的房屋不加区分的全部认定为共有,显然已经超出了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综上几点,申请人认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证据认定错误,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四个再审申请人落款名字上的指纹都是虚假的,特申请鉴定再审申请书和委托书上的指纹。如果是假的申请人都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建筑许可证是罗某发的名字,但建筑许可证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状况的证明。经过公证的三次租赁协议从内容看都能证明是罗某荣与其三子女罗某发(罗某庭)、罗某英、罗某丁对房屋共有并共同出租,且并无证据证明在罗某荣去世后对争议房屋进行过分割,改变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状况。另外,争议房屋是否在同一地点的问题,经查阅本案相关材料:公证文书、建筑许可证和申请人再审时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等材料的相关内容均反映出争议房屋所处的位置为同一地点。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争议房产的三分之一归被申请人罗某丁所有并无不当。谢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岳俊峰

二○○九年八月八日

记员宋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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