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商品街X村口东的安辛公路上遇到骑一辆黄某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的单××(瓦店乡X村人,另案处理),两人攀谈后,王某某在没有查验该电动车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700元左右的价格收买了单××所骑的电动车,并约定随后付款。2011年5月18日下午,当王某某骑着收买自单××处的电动车走到瓦店集村时,被瓦店第二中学教师王××认出是自家在安阳市拱辰广场被盗的电动车,并随即报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格为15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王某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单××供述、受害人王××、高×陈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安阳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买,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