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西邻的胡同内,将金XX(另案处理)盗窃金A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低价介绍卖给王XX。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74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金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金A的陈述、证人金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