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往双拥北路方向行驶,至福星中路“上品人家饭店”地段,遇马长春推行自行车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马长春相碰,造成二车受损,马长春受伤后经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往双拥北路方向行驶,至福星中路“上品人家饭店”地段,遇马长春推着自行车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马长春相碰,造成二车受损,马长春受伤后经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潭)公(法)鉴(尸)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长春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潭公痕检字[2010]第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汽车与事故自行车相撞的情况;
6、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制动力不合格;
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