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江公司)。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大林江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孙某,男,53岁。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单位大林江公司、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大林江公司以“原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李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构成犯罪,量刑过重;认定羁押起始时间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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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某明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