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戊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农民。
被告崔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川、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合伙承包安阳县X镇X村翟某某家的墙体粉刷,死者刘翠只是五被告雇佣的工人,从2011年4月份跟随被告干活,每天50元工资。2011年5月17日上午,用小型吊玉米的机器往房顶上料,刘翠只在房顶负责卸料,由于小型吊玉米的机器不是专门搞建筑的卷扬机,机器配重也不够,刘翠只在工作中与机器一起从房顶摔到了地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通知家属,更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最终导致刘翠只死亡。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未使用专门的工具,导致刘翠只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死亡,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翟某某作为发包方也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工资及其他损失共计x.1元,并判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耿某某辩称,吊装机是建筑专用机器,刘翠只死亡是操作失误造成的,在家属未到的情况下及时送医院抢救。刘翠只不是我们的雇员,与我们是合伙关系。当时我们合伙说如出事故各负各的责任,我们都是各带各的家属干活的,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辩称与被告耿某某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崔某己辩称,出事时我不在场,我进队时问崔某丁,他说活快干完了,我是在外地干活,回家后在他们工地打了几天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的活是承包给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几个人了,现在我还是受害者,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是刘翠只的儿女,原告张某丙是刘翠只的丈夫。2011年5月14日,被告翟某某(甲方)与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修粉房子,一平米8元,粘瓷砖一平米18元、大门X元、地面6元、房檐一米40元,等活干完后结帐,期间外伤事故与甲方无关,签字生效。干活期间,刘翠只、被告梁某某的妻子袁希荣、被告崔某丁的妻子赵保凤是小工,每天工资40元。5月17日,刘翠只在干活过程中从房顶摔到地上,后送至安阳一五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5月18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刘翠只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均陈述干活所得工钱先扣除耿某某的杆板架绳钱,小工每天40元,剩余的钱大工均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翠只工资1300元,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在安阳县X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与被告翟某某签订了协议,承包了翟某某的墙体粉刷活,在施工过程中,刘翠只跟随被告耿某某等五人干活,每天工资40元,因此,刘翠只与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x.10元,其中,丧葬费x.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x.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辩称与刘翠只是合伙关系,出了事故各负各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某己辩称出事时不在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00元,被告耿某某、梁某某、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人民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