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8日15时27分,被告人代某驾驶豫x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X乡X路口时,与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闫某X、刘某、闫某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代某逃离事故现场。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闫某X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X、刘某、闫某X陈述、证人代某X、侯XX、代某X、代X丽、代某X、代某X、陈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诊断证明信、情况说明、裁某、申请撤诉书、收条、赔偿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质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上诉人代某上诉称,其不是逃逸,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代某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首和已赔偿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判已经采纳,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不是逃逸的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某为终审裁某。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某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