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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港双龙公司诉程某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港双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某。

上诉人北京京港双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双龙公司)因与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因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京港双龙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万元以及2009年3月至12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京港双龙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从事文化艺术工作,程某从事建筑工程某理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与奈曼旗北方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曼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已由该公司足额支付。故不同意程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主张其于2009年2月底入职京港双龙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其年薪16万元,其中每月支付8000元,其余部分年底发放。2009年12月,其因京港双龙公司未兑现年薪16万元的承诺从该公司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程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京港双龙公司文件1之《关于内蒙古通辽奈曼旗诺恩吉雅大酒店项目部成立》,其上的“奈曼工程某目岗位责任及联系电话”表格中显示了程某系项目经理、徐某系京港双龙副经理、兰某系财务、安某系资料试验员。2,京港双龙公司文件2,该文件显示:“项目部上报北京京港双龙的资料必须有经办人、徐某、程某审阅签字(如资金计划;材料计划;请示报告等),经办公室上报。每项财务、材料付款手续确认:徐某、程某、隋某三人签字及孟某经手票据签认。”其上盖有京港双龙公司的公章。3,出某3张,其上显示了程某自2009年9月至11月的出某情况。4,见证取样表,该表格显示京港双龙公司系诺恩吉雅大酒店工程某建设单位,其上的取样人一栏显示为安某。5,京港双龙公司文件3之《关于加强财务、材料及项目部规章制度管理的通知》,其上显示了兰永芳系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并盖有京港双龙公司的公章。6,安忠建与苏金合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均出某作证,证明程某与京港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照片,显示了程某在诺恩吉雅大酒店工程某工现场的情形。京港双龙公司对证据3与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程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与奈曼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奈曼旗公司出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程某于2009年3月12日至11月25日受聘于奈曼旗公司,其在任职期间曾在该公司呼和浩特市岱海电厂项目部工作之后又派到该公司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诺恩吉雅大酒店项目部工作,月工资8000元,该公司已经按月支付。2009年11月25日其从该公司离职。其与京港双龙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该证明落款处为奈曼旗公司及日期2010年4月7日,其上盖有奈曼旗公司的公章。2,奈曼旗公司的工资表,显示了程某于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为8000元,其已签字领取了各月工资。每张工资表上领导审批处载有刘某丁的签字。程某对奈曼旗公司出某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上载有京港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的签字,京港双龙公司对此辩称刘某丁在奈曼旗公司主管财务,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本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程某主张京港双龙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3月至12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328元,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

2010年3月9日,程某向海淀仲裁委提出某诉,要求京港双龙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4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999.99元、2009年3月至12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28元。2010年4月30日,该委裁决驳回程某的全某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港双龙公司的文件、出某、工资表、证人证言、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程某与京港双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程某主张其于2009年2月底至12月期间与京港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3份京港双龙公司的文件、出某、见证取样表、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京港双龙公司对出某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与奈曼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奈曼旗公司出某的证明和该公司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予以佐证。程某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上载有京港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的签字,京港双龙公司对此辩称刘某丁在奈曼旗公司主管财务,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本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上,程某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2009年2月底至12月期间与京港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港双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程某与京港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京港双龙公司与程某于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程某主张其年薪为16万元、京港双龙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3月至12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328元,未就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京港双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程某支付二○○九年四月至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元。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京港双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京港双龙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是经营文化艺术为主的公司,并不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建筑施工,公司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奈曼旗北方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该公司支付的,为此被上诉人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出某其项目经理工作是上诉人安排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是由上诉人支付,所以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某诉讼请求。

针对京港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某主张其于2009年2月底至12月期间与京港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份京港双龙公司的文件、出某、见证取样表、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2009年2月底至12月期间与京港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港双龙公司虽提交了奈曼旗公司出某的证明和该公司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但不足以推翻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程某与京港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京港双龙公司与程某于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京港双龙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港双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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