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伟萍,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23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21岁,汉族。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萍、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制品。2010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某等x元,同时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某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一是原告保证被告利润保持在10%,但是后来原告不停加价,被告没有了利润;二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某务,拖迟6个多月才交货;三是合同没有约定管某某x元和磨具费x元。年底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出于无奈才打了一张欠条;四是因为原告供货某格越加越高,导致货某积压多,应收款无法回笼;五是有几项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货某积压在货某站或者客户手上,导致月结款无法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制品。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某、管某某、门某某、模某某等合计x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某未果,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某x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采购合同》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x元货某未付,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拖延交货、货某有质量问题、《欠条》是被迫出具的等,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货某x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4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66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