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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春节前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三金首饰价值8310元,手机一部价值499元,并经媒人给了被告。后二人在交往中提到了结婚,在媒人及双方家人的协商下,定于2011年5月22日举办婚礼,并办理登记手续。而到了5月20日被告却不知去向,以致婚礼无法举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在认识后,被告让原告逢年过节前去拜节,并向原告索要礼品、衣物、现金等,一直到筹备婚礼的各项花费共计x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三金首饰价值8310元,手机一部价值499元,其他款项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婚约事实有,彩礼是x元,三金属赠品,其他款项是礼尚往来的礼品;因买空调一事原告提出退婚,被告未逃婚,原告也没给被告手机。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手机销售单、老凤祥银楼销售单个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给被告的手机和三金;2、原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来往期间给被告的各种费用;3、证人秦XX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给付被告的彩礼款。

被告郭某甲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老凤祥银楼销售单的无异议,但认为是赠送;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手机销售单不能证明手机给了被告;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不合法,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手机销售单能够证明原告买手机的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秦璐璐作为介绍人,能够证明原、被告来往过程中所给付的彩礼及物品,且被告亦自认所给付的x元现金中,x元是彩礼,4000元是席面钱,两者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言证明彩礼现金为x元,因原告自认为x元,故应以x元为准。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举办订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三金首饰一套(戒指、耳环、项链、吊坠),价值813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购置手机一部,价款499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返还了1000元彩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在订婚和相互来往期间,原告支付了大量钱物,被告应予返还,但应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扣除被告郭某甲已返还的1000元,应支付x元。

二、被告郭某甲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三金(戒指、耳环、项链、吊坠)或支付价款8130元、手机一部或支付价款49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峰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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