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地址四官营子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村主任。
被告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原告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朱杖子村)诉被告殷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1999年修大棚时,占地2.42亩。其应自2005年1月1日起给付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至今尚欠承包费合计728元。经我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726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后朱杖子村X村民建设保护地大棚,于1999年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该村X组大寨田(原名大X)处下排,规划出了18个大棚用地。其中被告建大棚一个,占地2.42亩。当时约定,每亩每年收取承包费100元,前5年免交。2005年免交期间过后,村委会进行催缴,被告拒绝给付。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72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20%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王XX的证言、井XX的证言,占地面积明细表,合同清理通知书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某有承包合同,但被告占地建棚的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20%违约金的诉请,原告未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72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谌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