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在邓州市内与他人碰撞致人损害及电动车受损,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结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单方审核剔除费用4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审核结果无合理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应按对医疗费用审核的结果对原告进行赔付,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张某乙为其挂靠在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半挂车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牵引车和挂车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
2011年7月25日12时25分,驾驶人全XX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行驶至335省道邓州市X村,与对向行驶的韩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全XX负事故次要责任。韩XX电动车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40元。
韩XX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治疗费7936.03元,该费用由原告全部垫付,医疗费经被告单方审核后为4951.03元。2011年8月2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除负担医疗费外原告赔偿韩XX其他损失4390元(含电动车损失1040元)。韩XX电动车损失经被告定损为1195元。
另查,韩XX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乙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相符,且不超过原告实际赔偿的金额。结合事故发生地实际情况及韩XX所受损害程度,原告张某乙对韩XX赔偿的其他损失3350元(不含支付韩某付医疗费)、电动车损失1040元,未超过按照国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对原告实际赔偿韩某付的其他损失4390元(含电动车损失104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单方对韩某付医疗费进行审核的结果不服,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核结果的合理性,故,对被告对韩XX医疗费的审核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实际赔偿韩XX的医疗费7936.03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实际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闻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