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同××(又名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王××(又名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与被告同××、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作出(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同××不服,提起上诉。20××年×月×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同××的申请,追加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同××、被告王××,被告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诉称,被告同××、王××同在西环路南段相邻做生意。2009年6月2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到被告王××汽修部修理农用三轮车。修车期间我在一旁等候,并帮被告王××递修车工具。突然被告同××放置在其门前的废油桶爆炸起火,将我和被告同××的妻子、孩子不幸烧伤。后被党××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背、颈、臀、双某烧伤(Ⅱ0、40%)等。2009年6月26日经合阳县医院建议,我转至韩某市孟家烧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又经确诊为:双某、双某、背部、耳部、双某肢、双某足部,50%Ⅱ0重度,Ⅲ0占3%。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2009年7月16日出院回家疗养。我治病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13元。可被告王××仅支付500元医疗费用。被告同××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同××、王××赔偿我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90元,误某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等费用。
被告同××辩称,我与被告王××门店南北相邻修车,我在房檐下曾放置一废机油桶,正常情况下废机油根本不会自燃引起爆炸起火,事发当天油桶爆炸起火是因为南邻党××正在使用没有安全防护的切割机,火花喷溅到油桶上引起爆炸,造成原告及我妻儿烧伤。事故原因是党××所致,事故发生后给我也造成严重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应当由党××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属实,但遭到损害直接原因是南邻同××放置在其门前的废油桶爆炸起火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出于同情我还给原告出了500元治疗费,故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党××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同××放置在其门前的废油桶爆炸造成的,我当时并未操作切割机,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王××、党××同在合阳县X路南段的门店相邻经营,被告王××居北,被告同××居中,被告党××居南。2009年6月24日原告去被告王××处修理机动三轮车,下午2时左右被告同××放置在其门前的废油桶(装有废机油、费汽油)突然爆炸起火,将原告樊××烧伤,被党××送往合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颈、背、臀、双某烧伤(Ⅱ0、40%)等,共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612.96元。2009年6月26日经合阳县医院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当日原告转至韩某孟家烧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某、双某、背部、耳部、双某肢、双某足部,50%Ⅱ0重度,Ⅲ0占3%。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在渭南百姓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韩某店购买药品花费589.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2009年7月22日在陕西韩某孟家烧伤医院门诊花费354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在陕西韩某孟家烧伤医院复诊花费613元、2009年8月18日再次复诊花费566元、2009年9月16日第三次复诊花费573元、租用陈××车辆费用480元及继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同××放置的废弃油桶爆炸一周后,向公安消防部门报案,因爆炸现场已经破坏,公安消防部门未对事故现场勘验,亦未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同××认为事故是其南邻党××的切割机所产生火花所致,不愿承担责任,要求由被告党××承担事故。被告王××认为是被告同××油桶爆炸起火造成的,且其出于同情已支付了原告500元治疗费,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某争执较大,经调解无效。依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受伤后误某114天,每天误某69元,共计误某7866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8元,共计护理费43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每天营养费10元,共计营养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1)2009年6月24日合阳县医院入院通知书;(2)合阳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合阳县医院住院病历;(4)合阳县医院长期医嘱;(5)合阳县医院临时医嘱;(6)合阳县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7)2009年6月26日合阳县医院出院记录;(8)2009年6月29日合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共计1612.96元;(9)2009年6月27日合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至6月26日在合阳县医院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1612.96元,并建议转院治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2009年7月16日韩某市孟家烧伤专科诊断证明;(2)陕西省韩某市孟家烧伤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3)韩某市孟家烧伤医院住院病历;(4)韩某市孟家烧伤医院长期医嘱单;(5)韩某市孟家烧伤医院住院病人记录;(6)韩某市烧伤医院烧伤重危病人谈话记录;(7)韩某市孟家烧伤医院临时医嘱单;(8)韩某市孟家烧伤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转至韩某市孟家烧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并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6日在韩某市X街南段百姓乐医药超市购药零售发票589.2元,与其当日转至韩某市孟家烧伤医院治疗相关联,本院亦应予认定。而原告提供2009年7月25日在合阳县百姓医药超市的购药零售发票65元,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同××提供证人魏某、韩××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党××使用切割机火花四溅,引起被告同××放置的废弃油桶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樊××、被告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党××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当时未使用切割机,且证人魏某未出庭作证,证人韩×距离现场距离较大,不能证明切割机火花喷溅到油桶上,故本院对证人魏某、韩×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党××提供证人雷××、党××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同××放置的废弃油桶爆炸时其并未使用切割机的事实,被告同××有异议,原告樊××、被告王××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王××处修理三轮车期间被烧伤系被告同××放置的废弃油桶爆炸起火所致,被告同××应当知道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应存放在安全场所,而其对放置的废弃油桶保管不善,致废弃油桶爆炸,故其应对造成原告伤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被告王××处修车,被告王××对原告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原告在其修理厂被烧伤,被告王××应对原告受到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同××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主张该事故是因其南邻党××的切割机产生火花所致,要求由被告党××承担责任,因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同××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党××对造成原告伤害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所花医疗费x.16元、护理费432元、误某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共计x.16元。由被告同××赔偿原告樊××总费用的80%即x.13元,被告王××赔偿原告樊××总费用的20%即7712.03元(包括已支付的5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樊××负担100元,被告同××负担300元,被告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双某
人民陪审员宋晓军
人民陪审员王占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仵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