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华阴市××路市××局。
委托代理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系原告孙××之父。
被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被告陆××,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孙××诉被告孙××、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1998年5月13日,被告孙××、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8‰。被告给我偿还了部分借款,2005年元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孙××重新给我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被告欠我本金x元,欠利息x元,本金利息按月息9‰计算。2005年元月至今被告仅偿还了x元利息,现欠我本息合计x元。现依法诉请:1、被告立即返还本金x元;2、被告支付2005年前借款利息7749元;3、被告支付从2005年元月1日至今x元本金按9‰月息应计利息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辩称,我因做生意借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按2005年元月5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计算,我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x元。因生意赔本后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欠款,请求按每年还2000元,隔年增加1000元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陆××辩称,我与丈夫孙××因做密枣生意借原告x元,生意赔本无力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采取强迫手段卖我家花生,经营我家枣园抵债务。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利息,因此我认为只欠原告x元本金,愿意每年偿还2000元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3日,被告孙××、陆××夫妇因做蜜枣生意,从原告孙××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按月息18‰计算。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债务,2005年元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截止2005年元月1日欠原告本金x元,欠利息x元,本金x元利率按月息9‰计算,2005年元月1日至今,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x元,仍欠原告本息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孙××出具借据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借据约定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辩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但对原告诉称的债务数额x元元表示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辩称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偿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孙××本息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孙××、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晓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