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灯塔市新盛安采石厂,住所地灯塔市X镇。
法定代表人:富某某,系厂长。
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宝永,系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灯塔市新盛安采石厂(以下简称新盛安采石厂)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新盛安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富某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安采石厂诉称,原、被告口头达成碎石购买协议,被告购买碎石总计8,902立方米,每立方米27元,核碎石款人民币240,354.00元。原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碎石,被告接收后,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偿还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某某偿还碎石款240,354.00元。原告并提供被告钱某某出具收条1张及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具体理由如下:一、在2007年12月20日,我与原告联系,言明张宏刚(沈阳博江龙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准备从原告采石场购买碎石,因款不够,需暂欠一部分资金,原告表示同意,说钱某支票均可。于是,同年12月23日,张宏刚委托我将一张52万元支票转交给原告,而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支票交给原告采矿厂长赵荣江。原告以电话方式告之可以给张宏刚供应碎石。两天后原告厂长赵荣江打电话说张宏刚支票在灯塔市沙浒信用社验证无错,但只是差一个万字。同年12月28日下午在沈阳市惠工广场,张宏刚将52万元支票交给了原告法人代表,原告认为准确无误接受。二、原告称被告欠其24万元,实属无中生有,真正欠原告碎石款的是张宏刚,张宏刚分别从被告购碎x嘽p方米和燕平采石场购碎x噈p方米,张宏刚欠原告碎石款14.5万元,欠燕平采石场碎石款9.5万元。三、在2008年1月25日碎石票结算完毕,张宏刚通知原告法人支票有效期为十天,而原告为何不在十天内将该支票存入银行。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张洪刚共同对被告的欺诈。如果不是欺诈,原告应承担后果。被告并无过错,无任何民事责任。四、2008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中旬,乃至现在,张宏刚支票始终在原告手中,而原告始终不前去找张宏刚要款,最后只于2008年的6月底,被告想将该支票从原告手中取出,共同到沈阳法院起诉张宏刚。诉讼主体只能是原告,只有原告有权起诉张宏刚。五、收条的来历:2008年1月24日,张宏刚委托被告去原告处取碎石小票,原告的会计要求被告出收条,方可给碎石票,这是正常履行的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钱某某与原告新盛安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富某某达成口头碎石购买协议,钱某某交给原告一张注明52万元的支票,原告同意付货。钱某某雇佣车辆到原告采石厂装运碎石5880.60立方米,又经原告联系到燕平采石厂装运碎石3021.40立方米,每立方米碎石价格均为27元。2008年1月24日,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新盛安碎石票数量8,x。钱某某,2008年1月24日”。因钱某某交付的支票有误,2008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拿来的盛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注明:“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用途碎石款”,但原告未能支取票据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碎石与原告取得联系,达成口头碎石购买协议,并雇佣车辆装运碎石出具收条的行为证明了被告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提出其与本案无关,其是受张宏刚委托与原告联系购买碎石,应由张宏刚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张宏刚委托购买碎石,亦未提供张宏刚与原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协议,其与原告联系购买碎石后,雇佣车辆装运碎石,为原告出具碎石收条,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联系购买碎石的目的是赚取差价,符合买卖合同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并支付价款的特征,应当认定其为碎石买受人。其提出碎石收条中3021.4立方米碎石系从燕平采石厂购买一节,因其购买碎石系与原告联系,原告碎石不足其支付要求时,原告与燕平采石厂联系允许其装运,并不等同于其与燕平采石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在出具碎石收条时已将该部分碎石一并计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燕平采石厂亦未提异议,表明其并未与燕平采石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证明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虽然收取了盛京银行的转账支票,但未提取价款,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偿还碎石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新盛安采石厂碎石款240,3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胜
审判员曹静
审判员侯忠臣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