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户(略),捕前租住(略)。因盗窃,于1995年3月31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4年9月6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人民陪审员钟兴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阳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雄(在逃)在澧县、津市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撬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3247元。销赃获款200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赃款100元,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雄至澧县X镇,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张公庙镇X村X组王某某1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津市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肖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该车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盗窃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雄至津市X路汽配宿舍附近,采取撬锁手段,将龙某某停在汽配宿舍楼下的一辆幸福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200元,肖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该车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肖某某的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5)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略)人民法院(2009)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澧县看守所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和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钟兴友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