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2月9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中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采取插片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X村社区被害人颜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181元的食用油3壶,所盗现金被其挥霍,食用油被其丢弃。
2010年10月,被告人肖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干警交待了2010年7月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常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劣迹,且入户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中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