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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罗某某入住“湘天宾馆”X号房时,其朋友范某某和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到房间玩。当晚12时许,范某某等人离开,罗某某开始睡觉,被告人曹某某在房间开始睡觉,被告人曹某某在房间内上网。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趁罗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了罗某某的一台联想手机和一个金利来钱包,包内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手机价值660元,金利来钱包价值190元。

案发后,手机和钱包已追回,被告人曹某某退赃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武、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对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所得赃款八百八十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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