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鲁某某之夫。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现年48岁,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黄某秀之兄。
被执行人黄某丙,男,现年22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工人,住(略),系黄某秀之侄。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鲁某某、廖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乙、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0年10月10日终结执行。于2011年7月12日恢复执行,申请人鲁某某、廖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乙、黄某丙于2011年7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某乙、黄某丙于当天将标的款5000元执行到位,申请人鲁某某、廖某某已将标的款领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
审判员罗四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