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甄某某(系胡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金州大厦二楼。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原审被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胡某某租赁黄某丙的货车贩卖水果并随车押运,同日5时20分,在广西柳城地段,黄某丙驾驶的湘x号货车与莫某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相撞,两车撞坏,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同日5时50分,覃某某驾驶桂x号微型客车将胡某某撞伤,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胡某某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胡某某诉求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覃某某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9000元),于2010年8月19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原判决执行。覃某某应赔偿的尚欠部分,胡某某自愿放弃;
二、除覃某某已承担的第一项赔偿责任之外,原判其他部分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决执行;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依法减半收取633元,由覃某某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