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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龙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龙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龙山县人,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龙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湘龙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田某某,被告彭某及其代理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3年正月23结婚,当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唐某,小孩出生后,我俩就各自到外打工,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漫漫淡化。被告从2004年外出后,从未给家里寄过钱,对小孩也未尽抚养义务,2009年9月被告回龙山后,在家待了二天,就到城内租房屋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协商,我们都同意离婚,所以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小孩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治病所花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唐某某、唐某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3、唐某某、田某莲、黄某菊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三证人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瑕疵,不予采信。

被告为了支持其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绍文、张珍香、姚良红、蒋业春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期间靠被告收入维持家庭生活。2、诊断证明三份,病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务工期间已患肺结核病。3、田某金、庄静安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治病借田某金现金2万元,借庄静安现金1万元。4、龙山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摄影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患病期间被原告母亲用木棒打了被告头部。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不真实,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有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正月订婚,2003年5月14日到原华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较好,当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唐某)。2004年后,原、被告同在浙江宁波打工,2009年9月被告因患肺结核病回家治疗,并在县城内租屋居住,从2009年正月原告外出,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另查明:被告在患病期间,借外债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及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夫妻间只要相互理解和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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