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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X乡X村煤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乡X村煤矿(以下简称高桥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的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4月22日,原告在该矿上班时,因顶板塌方造成原告右横突骨折,后被及时送往资矿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属工伤参保职工,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共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个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但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额应为x.8元,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按赔偿协议,被告没有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且该协议并非调解组织主持所出具的协议,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不平等的协议,原告不同意该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另外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费用x.8元。

被告高桥村煤矿辩称,原告受伤后,委托法律工作者李班及亲友共5人参加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同时也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还算合理合法,为此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除已支付的1000元外,另再支付原告x元,被告按该协议,当场就支付了x元。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刘某某到被告高桥村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4月22日,原告在该矿上班时,因顶板塌方造成原告右横突骨折,后被及时送往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属工伤参保职工,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9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2009年7月15日,原告花医疗费194.8元,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后,花800元委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班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09年11月14日,原告和其兄弟及李班等人与被告的几个股东到一茶楼协商赔偿事项,经双方协商,由李班执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乙方(刘某某)在甲方(高桥村煤矿)上班因工受伤,已经郴州市劳动局认定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除已支付外,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肆万零陆佰元整(¥x.00元);三、此款签订本协议兑现,今后互不反悔,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认为赔偿数额少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遂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12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刘某某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全部重新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为:原告误以为协议中的x元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可直接到资兴市医疗保险站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后来得知该伤残补助金已由被告领取。

证明以上事实下列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3、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4、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2009年月6日25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一张;6、2009年7月15日医疗费发票二张;7、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8、2009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9、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依法享有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因公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委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班与其兄弟亲友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了协议,且被告已按该协议予以兑现。此协议形式规范,内容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权益基本得到了维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要求重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原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及出院后的医疗费194.8元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支出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之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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