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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资兴市高码乡卫生院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55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院院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乡卫生院(下称高码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高码卫生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日,高码卫生院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但是高码卫生院违法授权、盗用代理、要代理人肖运驯代原告签订的,此合同书直到2007年才发现被人盗签。由于不是本人真实签名,致使本合同有关工作、报酬、社会保险没能按合同履行,且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并被资兴法院认定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高码卫生院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姓名权、人身权、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给原告身心、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工资x元,并加付应得工资的25%,即7854元;2、被告赔偿2005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6615元,赔偿2006年医疗保险金1316.4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码卫生院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所指有肖运驯代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不造成侵害;2、原、被告经郴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其中之一为原告自愿放弃一切与该案有关的诉讼权利。谁想没过多久,原告又因为此事起诉肖运驯,后经法院判决败诉,现又起诉高码卫生院,完全违背当时所签和解协议之条款。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李某某因人事调动到被告高码卫生院工作。原告本人未到单位报到,而是由其丈夫谢某某代其报到,当时该院院长熊孝华对原告的丈夫谢某某表示是安排原告到该卫生院一个叫高码墟的医疗点去上班,原告的丈夫表示原告可以不来上班,将到兴宁镇去做事。之后原告再未为安排工作之事找过医院,双方也没有办理任何停薪留职、请假或其他手续,而是形成了原告的工作关系保留在单位,而原告不去单位上班,也不享受单位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事实。在此之前该单位已有职工是属于该种情况。之后原告于1998年4月到其丈夫谢某某工作的兴宁防疫站做事,其除了去单位参加党支部会议外基本不去该单位。2001年后乡镇卫生院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原告同该单位不上班的其他职工一样,自己全额交纳了养老保险。2002年全市卫生系统开始在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实行卫生院职工竞聘上岗。2003年原告与单位签订《关于李某某不参加竞争上岗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自愿在兴宁防疫站工作,不参加本单位的竞争上岗,养老保险全部由原告自已承担;李某某依然是高码卫生院职工,不影响调资晋级;李某某不享受医院工资待遇;协议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终止。2003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仍然是原告只保留工作关系在被告单位,但不到单位上班,也不享受单位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关系。2005年10月1日,被告为应付市卫生局下达的“关于每个在编职工与单位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检查,考虑到原告李某某不在单位上班,根据被告所在单位的时任院长李某军的安排,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由该院的职工肖运驯代原告在聘用合同书上签了名。2007年6月1日原告退休,从该日起享受退休工资。原告全额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一直系由原告交纳给被告单位,被告收到后分别交给医疗保险中心及养老保险站,至2006年12月30日止原告已交养老保险金x.6元及医疗保险金1316.4元。另被告收取原告4000元融资资金,该资金已于2007年9月退回给原告。

原告于2007年以劳动争议纠纷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裁决不予以受理,原告不服,向资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发其1997年至2007年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及其利息x元,并支付劳动补偿金x元,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养老保险金x.6元和医疗保险金1316.4元,2008年7月5日被资兴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郴州中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上诉。2009年原告以肖运驯侵犯其代理权为由起诉肖运驯,要求肖运驯赔偿其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工资x元,并加付应得工资的25%,即8383.5元;赔偿2005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6615元,赔偿2006年医疗保险金1316.4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009年8月12日被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退休工人通知书、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收据、聘用合同书、“关于李某某不参加竞争上岗的协议”、资兴市人民法院(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虽是以被告侵犯其姓名权、代理权起诉,但其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高码卫生院赔偿其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定为劳动争议纠纷,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于进行了诉讼处理,且资兴市人民法院(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在本案中以姓名权和代理权纠纷为由而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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