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耿某某,男,29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耿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仝子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二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豫c-x)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又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10月15日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2、被告立即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逾期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车辆合作经营关系,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2、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二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耿某某缴纳管理等项规费1700元。3、洛阳市二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红岩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又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10月15日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拒不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耿某某拖欠管理费等,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让被告将其车辆过户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耿某某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红岩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不过户,该车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子燕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