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某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8岁。
被告路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30岁。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振雨、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雇佣过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所管理的职工,被告称其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缺乏基本证据。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对职工的考勤记录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因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这一认定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依据是不充分的。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工友的证明以及120的出诊证明、医院的出诊证明均可证明被告发生工伤的经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部门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120的出诊登记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及经过;
2、北京博爱医院和解放军153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153医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伤情及受伤经过;
3、证人证言四份(路某文、路某宾、张志富、王本党当庭证词),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及受伤经过;
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曾经变更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泰宏集团工地并非我公司的工地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我公司工地上受伤;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就诊时的病情和其个人的自述,不能证明其受伤的真实经过;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路某宾、路某文、张志富都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
4、对证据4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郑煤电集团办公楼的工程,被告路某在该工地做钢筋工,2008年10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在工地上干活时被从吊车上脱落的钢筋砸伤,后被120送至153医院救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路某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不出上述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与其共同工作的工友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登记单可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李雯
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韦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