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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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某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咸阳公路管理局留置车辆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侵权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金牛某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星麟,男,系庆阳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咸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金牛某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留置车辆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后某某、方星麟、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07年9月26日作出公路路政留置车辆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甘M-x解放大货车予以留置。

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路政管理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损失计算单及依据文件、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理决定书、路政管理文书送达回证、路政留置车辆凭证存根、询问笔录等证明其留置原告车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同时提交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上午7时驾驶员后某某驾驶甘M-x解放大货车从西安载野营房前往甘肃省庆城县,该车行驶至太峪隧道北口处,该车突然熄火,驾驶员后某某将车停在公路边叫来维修人员维修时,被彬县巡逻交警发现,交警认为该车停在路边影响交通,随即让一辆翻斗车将该车向前拖至路边,接着巡逻交警将该车向前推时,由于下坡车辆失控导致该车驶入右边林带,在林木的阻挡下该车停止行驶,该车及车载货物受损,接到路产损害事故后,被告下属彬县路政管理大队以该车损害路产为由当日即行留置该车,其认为被告无权留置扣押车辆,基于紧急避险,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请求被告赔偿该车的台班费用、轮胎损坏费用、电瓶的损坏费用、车漆脱落氧化喷漆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打字费用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请求:证人证言、现场照片6张、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养路费凭证、保险凭证、营运凭证、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理决定书、路政留置车辆凭证、原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辩称,其行政执法无违法之处,基于该车损害路产的事实,依据公路法、陕西省路政管理条例,其局依法留置该车执法有据,留置程序合法,在处理路产的损害赔偿过程中,驾驶员后某某不接受处罚缴纳赔偿款,以家中父亲有病、经济困难为由并请求其局对于留置车辆延期处理,并承诺处理好家中父亲住院事宜后某快接受对于其局路产损失的赔偿,否则发生一切法律后某均由其承担。综上情节,其局对于路产损失的协商延期处理是正确的,符合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基于该车的路产损害6800元及吊车费用1500元,其局继续保留主张的权利。故请求法院支持其局依法行政,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结合合议庭对上列证据的评议,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26日上午7时后某某驾驶甘M-x解放大货车从西安载野营房前往甘肃省庆城县,该车行驶至太峪隧道北口处,该车突然熄火,后某某将车停在公路边叫来维修人员维修时,被彬县巡逻交警发现,交警认为该车停在路边影响交通,随即让一辆翻斗车将该车向前拖至路边,接着巡逻交警将该车向前推时,由于下坡车辆失控导致该车驶入右边林带,在林木的阻挡下该车停止行驶,该车及车载货物受损,接到路产损害事故后,被告下属彬县路政管理大队以该车损害路产为由当日即行留置该车,同日被告下属彬县路政管理大队勘验现场,确认该车损害右侧行道树26棵、风景树30棵、绿化平台90平方米,该勘验现场结果经驾驶员后某某签字确认。2007年9月26日被告下属彬县路政管理大队向驾驶员后某某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路产损害赔偿款,2007年9月30日被告又出具处罚决定书,责令赔偿路产损失费6800元,基于该费未交纳的原因,该车一直被留置在彬县路政管理大队院内。2008年10月17日案件受理后,基于案情及化解行政争议之需要,本院前往彬县,在本院主持下化解行政争议,经调解工作,被告同意先行返还甘M-x解放大货车,同日在本院主持下,就该车进行了移交,本院形成移交笔录、照片等在卷为凭。同时查明,该车吊车费用1500元至今未交,驾驶员后某某出具凭证一份在卷为凭。

又查,原告以彬县交警大队行政管理违法为由曾诉讼至彬县人民法院,后某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终审确认:1、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行为违法;2、甘M-x解放大货车维修费x元、野营房维修费9306元、吊车费2000元、运送野营房运费1500元、运送野营房货车延误费1500元、路产绿化损失赔偿款6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300元、照相费200元、打印复印材料费220元、误工费5400元等合计x元由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x.2元,其余驾驶员后某某自负;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某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占用公路、公路X路附属设施;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于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5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第53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公路管理机关的现场调查;第85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于公路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关,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某得驶离。依据《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19条损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第20条之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止行驶,接受公路管理机关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关可以留置车辆---;被留置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留置的车辆。被告作为在本市范围内行使路政管理的机关其基于路产损失6800元的事实而依法留置车辆,事实清楚,在处理中,有勘验笔录、违法行为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留置凭证并附有送达回证为证,其留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台班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依法鉴定台班费用损失一节,基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准许;甘M-x解放大货车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本院主持返还,故不存在返还一节;甘M-x解放大货车初始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2005年3月3日后某某从牛某武处购买,当时车价x元,被告留置该车时该车损毁严重(有照片为证),应当不具备正常营运的可能及条件,依据该车价值及车的状况,被告行使留置权时不存在处罚与留置物价值差距较大的情节;基于路产损失6800元及吊车费用1500元的实际,被告留置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车辆留置后,被告曾及时通知原告方来人接受处理,依据2007年10月25日的询问笔录,被告在法定期限30日内及时处理基于路产损害赔偿留置车辆的问题,原告方请求对于留置车辆延期处理,并承诺延期处理的法律后某由其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轮胎损害费用、电瓶的损害费用、车漆的脱落氧化喷漆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打字费用等,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造成路产的损失6800元及吊车费用1500元经审查,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处理,当事人可选择另行依法维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五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维持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2007年9月26日公路路政留置车辆之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金牛某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甘M-x车的台班费用、轮胎损坏费用、电瓶损坏费用、车漆脱落氧化喷漆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打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华卫茹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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