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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地方国营元阳县印刷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地方国营原阳县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地方国营原阳县印刷厂(以下简称原阳县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之妻系原阳县印刷厂职工。2001年3月13日,经协商原阳县印刷厂将大门西一间车库转让给张某某永久使用,转让费1万元,之后张某某一直使用着该车库。2008年,张某某原居住的房屋卖掉,新房未交付,暂住到原阳县印刷厂的闲置房内,张某某将该房予以维修加固。2010年春,原阳县印刷厂将包括张某某所买一间车库房在内的其他土地租赁给别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将车库房拆除,三方协商,待新房建成后给张某某一间,张某某便将车库房里的物品转移到原阳县印刷厂老楼南头房里,新房建成后,原阳县印刷厂未能给付张某某一间房,亦不退回1万元购房款,张某某亦未将物品从原阳县印刷厂的房内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未将其物品从原阳县印刷厂搬出,侵犯了原阳县印刷厂的财产所有权,张某某应停止侵害,立即将其物品从原阳县印刷厂搬出。原阳县印刷厂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阳县印刷厂将张某某的房屋拆除后未能给付一间新房,应退回所收取的1万元转让费,张某某要求原阳县印刷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原阳县印刷厂赔偿维修加固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物品从地方国营原阳县印刷厂院内搬出;二、驳回地方国营原阳县印刷厂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地方国营原阳县印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1万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地方国营原阳县印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阳县印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时张某某提供了购房证明,因该证明上没有原阳县印刷厂原厂长的签名,且公章模糊不清,张某某也未提供其交纳1万元的相关票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张某某于2001年3月13日用1万元从原阳县印刷厂购车库一间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张某某从原阳县印刷厂购买车库一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因张某某不能提供其交纳了转让费的相关证据,故应当驳回张某某要求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一、张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购买一间车库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原阳县印刷厂采取欺骗手段拆除了张某某的车库,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令原阳县印刷厂返还张某某一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3月13日,张某某从原阳县印刷厂以一万元的价款购买了车库一间永久使用,原阳县印刷厂向张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已注明“转让费壹万元,款已付清”,故原阳县印刷厂称张某某未交纳转让费一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阳县印刷厂在一审时提出了对证明上的印章申请鉴定,张某某同意鉴定,但后原阳县印刷厂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原阳县印刷厂放弃了该项权利,故原阳县印刷厂在二审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张某某购买车库后,在拆除车库前其一直在使用,原阳县印刷厂对张某某使用车库的情况予以认可,后张某某在原阳县印刷厂承诺补偿1间房的条件下同意原阳县印刷厂将该车库拆除,因原阳县印刷厂未履行补偿1间房的承诺,故一审判决原阳县印刷厂退还车库转让款1万元并无不当,原阳县印刷厂称不应当退款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营地方原阳县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某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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