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女。
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巧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及其诉讼代理人景建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因高××(二者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与其他男子交往及对离婚时财产分配不满,对其产生报复心理,即携带杀猪刀两把,欲将高××杀害,因当晚高××未在家而未实行。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闯入高××家中,用打火机将其家中棉被、衣柜、床等物品点燃。经鉴定,高××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3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应数罪并罚;其中故意杀人罪系犯罪预备,对该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纵火行为导致其家中财物损毁,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现金x元、条机一个550元、组合柜一个180元、电视机1台1000元、木床2张550元、电扇2台160元、麦圈1个80元、被子12条2000元、大门X扇250元、缝纫机1台250元、房屋损坏x元及毛衣、保暖衣、毛巾被等各种物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点火所烧毁物品系其本人置办,系自己私人物品,其不应该赔偿原告人损失。
辩护人辩护称:关于故意杀人。1、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立案侦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本案中毁坏财物价值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生活困难,不属情节严重;故故意毁坏财物罪名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分割,互不相欠。王某某自认在与高××交往过程中付出过多,且对双方财产分割严重不满,准备对高进行报复。2010年10月26日23时许,王某某携带自家两把杀猪刀到高××家,欲对高××实施报复行为,因高××家无人而未实行。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闯入高××家中,用打火机将其家中棉被、衣柜、床等物品点燃。经登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高××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3040元。2010年10月27日7时许,高××回家后发现家中物品被烧毁,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未逞的过程。高××因家中棉被、床等生活必需品被烧毁,生活困难,无法居住,暂居住在其娘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关于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作案工具杀猪刀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2、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毕××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证实。
3、关于二人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自行分割财产的事实有本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
4、关于王某某主动如实供述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王某某个人供述在卷印证证实。
5、关于高××家被火燎烧严重,无法居住的事实有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高××的母亲薛×、邻居毕××等人的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6、关于被告人年龄和到案情况有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自书的赔偿清单上看,组合柜和麦圈均只有1个,但鉴定结论上显示组合柜2个120元、麦圈2个60元,鉴定超出了原告人实际损失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价值90元理应扣除,故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数额应为2950元。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故意杀人行为属犯罪预备,且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毁损财物的价值虽未达到该罪数额上的追诉标准,但其采用放火焚烧的手段,毁损的物品及地点且系被害人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必居地,破坏了一个家的正常居住、生活功能,导致被害人寄住娘家,应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50元,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超出本院认定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所烧物品系其私人所有,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王、高二人经本院主持,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对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互不相欠,这充分说明二人离婚后高家所有物品均归高××所有,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解称所烧物品系属其私人所有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量刑。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行为其系主动如实供述,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巧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