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3岁。
被告施某某,男,43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纸箱印制业务,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纸箱。2011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载明箱子款总计x元,已付5000元。另有被告雇佣人员李某青于4月10日打一收到条,载明欠纸箱款2277元。该条没有计入2011年7月17日总欠条,但在总欠条里约定下剩箱子款另算,现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纸箱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制作的纸箱做错啦,不符合要求,因纸箱尺寸错误,所以一直没有还款。再者外边欠我的帐没有要过来,待我收过来帐后,我就还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7日被告施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1年4月10日,被告雇佣人员李某清收到纸箱的收条一张,计款2277元,该款未计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款数之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收到条是我的工人李某清书写的是事实,但这批箱子不是给我做的,是存放到我那里,我不应该付款。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因纸箱业务多年存在往来。2011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写明欠箱子款x元,已付5000元,另有下剩箱子不知多少,另算。被告的雇佣人员李某清于4月10日给原告书写一张收到条,写明收到箱子价值2277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的纸箱不符合约定为由没有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纸箱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雇佣人员李某清的欠款行为,应有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纸箱不符合约定的制作要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纸箱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