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镇X路X路北X号。机构代码为:x-X。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日8时许,叶县X村民许恒驾驶豫x号海马牌小轿车,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各种损失达30余万元。而许恒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后,对其它损失已无力赔偿。经查,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肇事车辆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义务,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之所以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是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只能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赔偿,赔偿地位不能等同侵权人。其次,应追加侵权人为被告,第三,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8时许,叶县夏李某董湖村X村民许恒驾驶豫x号海马牌小轿车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干损伤。原告住院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共79天,花费医疗费x.39元。2010年8月30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许恒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1年3月17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伤残鉴定:原告李某某重度脑外伤,致中度智力障碍及性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程度为6级、左上下肢肌力下降,上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7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许恒达成赔偿协议:一、交强险中应赔付的费用全部归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二、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许恒再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三、原告方将扣押许恒的该肇事车辆归还许恒,四、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别无纠纷。该协议签订后,许恒与原告履行完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从郭红伟手中购买,手续齐全,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许恒持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2010年4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8月起,一直在鲁山县第一楼大酒店任厨师,月资2400元,并自2008年4月起,一直在鲁山县X路租赁史国光的X号房屋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厨师资格和在县城居住的事实有异议。要求对其提供的原告在第一楼大酒店出具的工资发放名单中原告的签名、及原告与房主史国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原告的签名真假进行字迹鉴定,但因其一直拖延拒交鉴定费用,被鉴定单位中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在鲁山县X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该事实由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侵权人为被告的理由,因侵权人许恒已于事故发生后主动与受害人原告协商,并积极进行赔偿,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之前,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限额外,自己又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且履行完毕。双方明确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许恒不再主张,而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这并没有增加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不矛盾,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经告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留证,但该公司并没有积极主动进行理赔,致使诉讼发生,尽管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上是如此规定,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其行业内部规定,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厨师的身份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有异议,但在其提出依法鉴定的请求被本院准许并进入鉴定程序后,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而被终止鉴定,应视为对原告厨师身份及城镇居民待遇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工作单位支付的工资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资2400元,日均80元及事故发生之日住院,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1年3月16日,共计228天,误工费为x元(80元×228天);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公布的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的通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日均15.13元计算为1195.55元(15.13元×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财政厅(2007)X号通知规定的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日30元计算为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为790元(10元×79天);伤残赔偿金按照护理费依据的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参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3日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意见》中多处伤残计赔系数的计算方法计算为x.86元(x.26元×20年×55);鉴定费700元;精神慰抚金,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身多处受伤并致残,且身体某些部位的损害将造成终身痛苦,因此,其要求给付5000元精神慰抚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立法的本意是以人为本,交通事故致人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条件进行赔偿,不存在免责事由,超出部分则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标的共计x元,并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司机)许恒和原告按责任承担,鉴于许恒已与原告之前协商赔偿终结,即使许恒赔偿不足于弥补原告的损失,也只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海马牌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