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2-X室。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孟某在2007年夏天突遇急事到原告处借款捌仟元整(8000元)。钱已借出,长时间没有音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还款。原告在2008年11月份再次催要借款时,向被告索取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被告借原告8000元整,每月分期还款。至今已一年多,被告仍未归还一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是推脱,就是躲避,不接电话,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捌仟元整(8000).拟定每月分期还款.借款人:孟某.2008.11.18”。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对具体还款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