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1943年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江林、人民陪审员张智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珍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购建筑器材和原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承建资炎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桥梁修建工程,因缺乏资金,2009年6月份,周某某向彭某某提出借钱意图,彭某某再三考虑后答应借款,并以现金方式借款x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当即书写借条一张给彭某某。在彭某某的陪同下,周某某用该款购买了搅拌机、钢管等建筑器材。后周某某因办事和购器材需要向彭某某借款x元,2009年6月16日周某某把两次借款共计x元打了个总借条给彭某某,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现金柒万五仟元正(x.00),买揽拌机、钢管等材料”。后因周某某退出桥梁工程建设,2009年2月8日在与二标段承包者清点建材时,彭某某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周某某遂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此款从材料结帐中扣除。”由于周某某已与二标段承包者完成建材移交和结算,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彭某某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因承建桥梁工程购器材需要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的行为,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