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砚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以下简称二百货)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二百货代理人申砚林、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2004年安阳市糖酒公司铁西烟酒店撤销,房产收回我公司后,该店原职工陈某某在此继续经营,占用我公司营业房三间,每月房费为1000元,经营期间陈某某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房费,到2007年6月拖欠我公司房费4000元未交,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房费普遍提高,我公司的房费也作了相应调高。陈某接受,也不缴房费。为减少公司损失,公司只好在招待客户和办理职工福利时,从她那里取货抵顶房费,至今房费仍不能协商一致,并按原每月1000元房费计算,还欠我公司今年过年后至起诉前两个月的房费,我公司曾于2009年3月9日和2010年4月26日两次给其下达腾房通知,但她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房产租赁合同,收回营业房,补齐欠缴的房费6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理明:被告陈某某从2004年开始租赁原告位于铁西路中段公司楼下的营业房三间,经营铁西名烟名酒店,双方约定三间房每月租金1000元。截止2007年6月陈某某欠缴房费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到条,载明:“今借到二百货财务科现金肆仟元整,2007年6月30日,陈某某”。随后,原、被告协商租金未果,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10年4月26日两次向陈某某下发腾房通知,陈某某收到通知后未腾房。陈某某从2010年3月起至原告起诉前即2010年5月11日,均未给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借到条一张、通知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因双方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故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已两次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房,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缴的6000元房租,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原告三间房屋,腾清室内所有物品。
三、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房租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姚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