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西工区福利综合一厂职工。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诉称:2008年3月9日,原告在洛阳市西工区福利综合一厂开始上班,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被告总共分几次向原告借钱,共计2000元整。2008年12月20日,被告说要借2000元买摩托车,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元。现原告找不到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段某某偿还原告欠(借)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4千元,后天(偿还).李某某.2010.5.4”。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