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41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泽,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2月8日经协议双方离婚,并就财产作出约定:“婚后房子一套、电业局股权6万元及室内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张某某没有依据上述约定将电业局股权6万元登记给孙某某,而于2007年和2008年分两次将6万元股权从电业局退回,退回现金6万元,红利2208元。因孙某某没有得到6万元的股权,也没有得到6万元的现金和应得的红利,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支付电业局股权6万元及红利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和张某某对6万元股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由于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将该股权从电业局予以退回,致使该股权已经不存在。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已转变为债务纠纷,故张某某应当将退回的6万元现金和2208元的红利支付给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6万元现金及2208元的红利支付给孙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支付孙某某6万元红利3600元,一审判决支付红利2208元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部分判决。
二审庭审时,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泽向本院提交2008年8月7日孙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证实孙某某收到6万元股金利息36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2月8日,张某某、孙某某协议离婚时,张某某已将电业局6万元股权分割给孙某某,由于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并将该股权从电业局领取,致使该股权已不存在。但孙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已收到张某某给付股金红利,原审判决再次支付红利属重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某支付孙某某现金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张某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英武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