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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商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李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商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商某某联系刘某甲为刘某乙的矿山修路,工程款x元,完工后多次找商某某和刘某乙催要,二人以从未算账为由,推诿扯皮,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18日,刘某乙和商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以证明两人曾表示2009年正月前在一块算账,视结果决定刘某乙或商某某给付工程款。

2、商某某出具凭证一份,以证明刘某甲工程款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商某某以前在矿山上为刘某乙打工。2008年刘某乙无力投资,矿山转由他人经营,刘某把商某某介绍给新的老板,和商某某共同为新老板打工,商某某主抓矿山生产和联系修路,并将矿石卖掉。本人不认识刘某甲,和其没有任何关系,不负责工程款。

被告商某某辩称,刘某乙是矿山经营者,商某某联系刘某甲为刘某乙修路,系中间介绍人,不承担刘某甲的工程款。

被告商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杨道娃和陈新发、刘某乙签定开采硅矿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刘某乙承包经营矿山,应给付刘某甲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刘某乙认为,因刘某甲多次找商某某讨要工程款,2008年12月18日,商某某就到刘某乙家商某,刘某洛阳老板打电话,老板称2009年正月三十前算帐付款,在此情况下刘某乙书写了“证明”,商、刘某人都签了名。商某某书写的结算单与刘某乙无关。

商某某认为,2008年12月18日“证明”是刘某乙自愿所写,本人出具的结算单属实。

刘某甲对商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制作人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商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刘某甲无异议,刘某乙未到庭质证,予以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3日,刘某乙和杨道娃签订开采硅矿承包协议书,在杨道娃的自留山上采矿。2008年夏,经商某某联系,刘某甲承揽矿山修路工程(贾伟加力车用于修路,费用纳入工程款共同结算),工程款x元,减去已付600元,尚欠x元。同年12月18日,刘某甲找刘某乙和商某某催要工程款,刘、商某人约定先和杨利卫等人在一块算帐,再确定由谁支付。2009年5月12日,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刘某乙给付工程款,经法庭释明刘某未与商某某算帐,后刘某甲撤诉并再次起诉,请求刘某乙和商某某共同给付工程款,刘某乙以本人和商某某同为打工者,投资主体是杨利卫和张晓东为由抗辩,拒绝给付工程款。商某某以本人是刘某甲和刘某乙之间介绍人为由抗辩,拒绝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矿山由刘某乙承包经营,刘某甲承揽矿山修路工程,两者属承揽法律关系,刘某甲交付劳动成果后,刘某乙作为矿山经营者和道路受益人,应给付刘某甲工程款。刘某乙辩称因无力投资,矿山经营权转给杨利卫和张晓东,工程款应由杨、张二人承担,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释明,刘某乙未与商某某等人算帐,两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某甲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00元,由刘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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