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X银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龙泉头小区。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李XX向原告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至2010年6月17日止),合计x元,并承担2010年6月18日至该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2、请求处置被告李XX抵押担保的房产偿还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求自行处置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9.1125‰,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2日。被告借款到期后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在2011年8月29日前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
二、被告李XX在2011年12月30日前自行处置抵押房产,处置款项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处置款项不能低于还贷款时的本息+本案受理费)。逾期由法院依法评估、拍卖该抵押房产,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三、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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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