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晁某某2005年2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晁xx,现随我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婚后被告对我经常打骂,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儿子晁xx,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6000元。
被告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有一个圆满的家庭,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所称6000元我没有见。
针对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子女状况如何抚养;三、原、被告婚前财产状况。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3、孕检证明一份(善堂卫生院B超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现在原告未怀孕。
被告晁某某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儿子情况(大名晁xx,小名晁xx)。
原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晁xx(又名晁xx),现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被告要求和好的意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新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