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固始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河村委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江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以及长江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长江河村委会与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签订《邻西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江河村邻西林场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及村两委会研究,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承包给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合同对邻西林场的四至边界、承包金额、承包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固始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在履行过程某,两原告在管理属于合同范围内处于被告彭某某所在的高山村X组境内的大洼山林场时,与被告彭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以大洼山林场系其承包为由,阻止原告程某甲、程某乙进行管理。另查明,邻西林场属村办企业,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由被告长江河村委会成立专业队看管。1984年由长江河村委会承包给胡远保、周立友、余开启,并签订承包合同1993年承包合同期满。被告长江河村委会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由本村村民程某敏中标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合同对林场四至边界及承包期限、承包金、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程某敏承包后,雇佣张载付、彭某某、程某甲为林场行管人员,并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七日制定《邻西林场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一条规定,邻西林场在本承包期限内程某敏为该场负责人,张泽富(载付)、彭某某、程某甲三同志为该场行管人员,并把林场发展的合同义务分解给三个行管人员,该制度由程某敏、张载付签名,签有彭某寿(彭某某父亲)印章,由余开云、杨国清监证。程某敏承包合同至2007年2月到期。
2007年3月31日,被告长江河村村民委员会召开由全体村组干部、全体党员、全体群众代表参加的扩大会,对邻西林场新一轮发包进行讨论,并作了会议记录,内容主要有:“余科术公布承包方案,承包形式,公开发包面向社会,年限30年,承包金保底21万元,上不封顶,出席会议的代表均发表意见,对承包方案表示同意。”其中,彭某某意见:我同意村里这样发包,但我与程某敏承包时挖的茶地需补助。该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代表签名。另被告彭某某称,双方争议的大洼山林场,已于1992年11月6日,由高山村X组发包给我,我们签有合同书,并提交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内容:为了响应国家关于“四荒”有关政策精神,甲方(高山村X组)把位于大洼的一片荒山交给乙方(彭某某)去发展,时间按有关政策执行。合同上签有高山村X组章和彭某某签字,时间为1992年11月6日。在对该合同进行质证时,彭某某称该合同是1992年与高山生产队(村X组)队长彭某寿签订的,被告长江河村委会质证时提出,该林场属村集体企业,高山村X组无权发包,该合同要素不齐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合同标的及承包金均未作约定,同时当时该队队长并非彭某寿,因彭某寿是彭某某的父亲,是后来的队长,该合同系伪造。被告长江河村委会提交长江河村X年——1993年村队干部工资发放表,显示时任高山村X组队长的系彭某坤,被告长江河村委会提交了余科术、张玉红、余科勇、余开云的证言,证明了邻西林场属村办企业以及后来几次承包的过程。
因为双方均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下达(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的林地权属不明,应由县X乡级人民政府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中止原告程某乙、程某甲诉被告彭某某、长江河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邻西林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诉讼。2009年4月7日,武庙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长江河村岭(邻)西林场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经调查认为,长江河村岭(邻)西林场所有权是长江河集体所有,现在由程某江(程某甲父亲)承包经营。被告彭某某在质证时称,奶奶店林场与邻西林场并不是同一林场,其是承包生产队的荒山,是按法律法规而承包的,长江河村委会将邻西林场发包时违法,因程某敏合同未到期,发包时,承包人串通投标,其招标行为应为无效。对《武庙乡政府情况说明》不应采信。同时对争议的山林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乡政府无权确认。被告提交程某敏证言、程某升、彭某昌证明及程某江、程某升、程某武、邬昌道、彭某禄证言,其中程某敏证言内容:从93——2007年承包的法人代表程某敏,在我没有承包之前和承包期间,我村村民彭某某一直在我承包的荒山上发展元竹,我也找村里反映,村里一直没有解决,在我承包的荒山上,我自己发展一片茶叶、彭某某发展一片茶叶、程某江发展一片茶叶,开挖荒山是我们自己出钱挖的。程某升、彭某道的证言内容为:邻西林场招标一事,有程某江、彭某道二人投标,双方商议,有一方退出者,另一方付给退出方现金壹万元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大洼山林场原为村办企业邻西林场的一部分,经武庙乡人民政府处理,属被告长江河村集体所有。被告彭某某主张大洼山林场与邻西林场并不是同一林场,大洼山林场应为高山村X组所有,并已承包给他的理由,法院认为,因长江河村委会提交邻西林场不同时期的承包合同均有明确的四至边界,均包含有争议的大洼山林场,且邻西林场经乡级人民政府认定属长江河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彭某某提交的与高山村X组的承包合同,彭某某陈述系与彭某寿签订,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当时队长系彭某坤),同时该合同也未能明确合同标的物四至边界,缺乏合同的主要要素,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彭某某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主张对该林地属高山村X组与长江河村委会之间的争议,乡级政府无权确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2项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承包经营权争议,如果高山村X组认为与长江河村委会就该林地所有权有争议,其诉权和请求权应由高山村X组行使。被告彭某某仅凭其提交的一份有严重瑕疵、且合同要素不全的合同认为属高山村X组与长江河村委会的所有权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认为,被告长江河村招标违规操作,原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其中标合同应为无效,法院认为,被告长江河村招标时有群众代表、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公布承包方案,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合同经过公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经过公证的书面证据,其证据效力优于其他书证。被告彭某某仅凭两份证言,无法推翻原告和被告长江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同时,因被告彭某某并非共同投标人,原告与长江河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成为其阻止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某某认为其经营管理大洼山十几年,投入巨大,因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可另行处理。被告彭某某阻止两原告对大洼山经营管理,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对邻西林场(含大洼山)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大洼山不属于被上诉人长江河村委会集体所有,而应属上诉人所在的高山村X组集体所有;根据国家有关“四荒”政策,上诉人开垦大洼山荒坡多年,并与高山村X组签有承包合同,劳动成果(茶树、竹林)应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大洼山采茶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认定林地所有权如有争议应由高山村X组行使不当。3、一审判决程某违法。上诉人在十几年前就已经实际承包、开垦大洼山荒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承包权发生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先行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程某甲、程某乙、长江河村委会答辩称:1、邻西林场属长江河村委会集体所有,从1984年至今一直由长江河村委会对外进行发包,2007年3月长江河村委会将邻西林场发包给程某甲、程某乙,程某合法,并进行了公证,上诉人在2008年4月又带人到大洼山摘茶,对程某甲、程某乙造成了侵权。2、大洼山是邻西林场的一部分,上诉人1992年与高山村X组签订的“合同书”系伪造,不能做为证据使用。3、上诉人在大洼山垦荒,是其1993年程某敏承包邻西林场后受雇完成的合同约定义务。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争议的大洼山是否属于邻西林场的一部分。2、彭某某在大洼山采茶是否对程某甲、程某乙构成侵权。3、该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对长江河村委会从1984年至今将邻西林场三次向外发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双方争议的大洼山包含在三次承包合同约定的界限以内,但认为其从1992年开始即在大洼山垦荒,并一直与长江河村委会有争议,在程某敏承包期间以及2007年4月长江河村委会将邻西林场向外发包时均提出要对其垦荒成果予以补助。
本院认为,邻西林场的所有权系长江河村集体所有,双方争议的大洼山在长江河村委会从1984年开始的三次承包合同中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内,双方对大洼山的权属并无争议。程某甲、程某乙按照长江河村委会发包程某,公开竞标取得邻西林场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彭某某在程某甲、程某乙承包的林场范围以内采茶,侵犯了程某甲、程某乙的合法权益,程某甲、程某乙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某停止侵权,法院应予以支持。程某甲、程某乙应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享有对争议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彭某某以其所垦荒山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补偿是其与长江河村委会之间的事情,属另一法律关系,与程某甲、程某乙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关系,彭某某可依法向长江河委会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